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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潍坊高新区**街道**村**号,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小区**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潍坊高新区**小区后与该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该小区物业经理报警。处警民警崔某某、辅警张某某到达现场后,依法对王某甲身份进行盘查、询问,被告人王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多次辱骂民警,两次用右手掐住处警民警的脖子,用手指头戳击处警民警胸膛,并用手推搡撕扯民警,严重阻碍民警正常执行公务。民警依法将其传唤到案后,对其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3.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综合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因其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实施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拘役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磊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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