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7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91975********,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同江市**委**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小区**号楼**单元402,个体。2012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19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附近,薛家岛派出所民警郭永祥带领辅警处置一起侵犯公私财物警情期间,涉案当事人被告人王某某当场辱骂现场民警及辅警。民警郭永祥、庄顺安将王某某传唤到薛家岛派出所接受询问。王某某在薛家岛派出所大厅内拒不配合调查,并大声辱骂、乱窜,辅警杨宁上前阻拦时被王某某咬伤右上臂。经鉴定,杨宁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六个月到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力
2019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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