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途经本市荔湾区宝华路与长寿西路交界处时,被正在执行查扣五类车任务的辅警依法截停,其拒绝配合执法,并在辅警依法控制其时,强行启动电动三轮车后退致电动三轮车侧翻,导致两名辅警陈某某、周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己达轻微伤,周某某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英
检察官助理 陈佩明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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