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镇**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月5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C****1银灰色沃尔沃牌越野车途经北二路和柳来路交叉路口,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正在设卡开展酒驾、毒驾集中整治统一行动,执法民警正常执法依法拦下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经吹气测试,王某某有酒驾嫌疑,执法民警依法责令王某某熄火下车配合检查时,王某某加大油门冲卡,并与正在接受检查的一辆车牌为桂G****7的本田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桂G****7本田小轿车严重损坏,后碾压北二路、柳来路执勤点设置的障碍锥筒逃离现场。经价格评估,桂G****7本田小轿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为人民币7425元。
2019年10月23日,王某某主动到来宾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接受调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拒绝接受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的检查,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卜源
2020年4月22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86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 量刑建议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 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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