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15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79********,汉族,小学文化,职工,住昆山市**镇**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0月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上午,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队民警李某某带领辅警在昆山市**镇**街道**路与**大街路口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被告人王某某因在汽车后排乘坐时未系安全带被当场查获,后被告人王某某拒不缴纳五元罚款,并当众辱骂执法交警。民警李某某指令辅警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传唤回石浦派出所,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在强制带离过程中将辅警叶某某右手部咬伤。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人民警察证、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
5、路面监控、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忠义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花园**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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