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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00000002号 


被告人王某某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4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26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年1月21日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21日至3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太平营乡下堡村村委会与村长罗某某因打扫村子的卫生费发生争执,罗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太平营派出所接警后,派出所所长龙某甲带领辅警龙某乙、石某某、陈某某三人前往处警。到该村村委会后,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调查,躺在地上不愿上警车,并用脚踢辅民警龙某乙、石某某,后龙某甲等四位民警将其强制带上警车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在警车上,王某某依然反抗并辱骂民警,并用脚踢中民警龙某甲的脸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龙某甲等人的证言;3.讯问视频、执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派出所民警在依法执行职务,仍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其行为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飞

(院印)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5185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光盘3

3.《认罪认罚具结书》、社会调查报告、任职通知、人民警察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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