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1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小区(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镇**村**屯)。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6年1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街道**小区**村门口吃夜宵过程中,因结账问题与老板发生口角,老板娘遂报警。环科园派出所接到指令后即派民警杨某某、辅警沈某某前去处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滋事,准备带其至所内醒酒、接受调查,在带离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极不配合,挣扎、反抗处警人员给其上手铐,致沈某某受伤。经鉴定,沈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假证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薛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思明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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