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天宁区**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镇**村**号)。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裴丰艳、被害人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0时许,被害人梁某某(**分局**派出所民警)带领辅警张某某到本市天宁区**路**号**酒店门口处警,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处于醉酒状态,未支付出租车车费。被害人梁某某上前询问王某某身份情况,劝说其支付车费时,王某某用右拳击打梁某某面部,致梁左下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门诊病历等书证;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出具的执法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冯艳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常州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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