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从2006年开始占用国有资产扬州市广陵区**小区水泵房。为了建设公共设施,2019年11月20日上午,扬州市广陵区**街道依法强制拆除**小区水泵房。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其房屋被拆、无处居住为由,强行进入扬州市广陵区**街道**社区办公室,并以睡在该处相威胁向社区讨要说法。该社区工作人员劝说未果后打电话报警。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派出所民警刘某某、辅警朱某某出警。在劝说未果后,民警刘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口头警告,并告知其以正当方式与社区工作人员商谈房屋拆除后的安置事宜,且当晚必须离开社区,如不离开,将对其强制传唤。当晚10时许,由于商谈安置事宜未果,被告人王某某拒绝离开**社区办公场所。社区工作人员再次打电话报警。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派出所民警刘某某、辅警朱某某、蒋某某、丁某某出警。在劝说未果后,民警刘某某口头强制传唤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拒不听从民警指令,并以头撞地。民警刘某某遂以喷辣椒水的方式阻止其自残。后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手抓、嘴咬、脚蹬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造成现场执法民警及辅警不同程度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