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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21984********,汉族,小学文化,靖江市**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靖江市**花园**幢**室,户籍地靖江市**镇**村**埭**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于2020年8月31日被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25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2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靖江市通江路与中洲路交叉路口时,遇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来中队民警李某某带领辅警顾某某、许某某、丁某某在该处执法检查,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并大肆辱骂李某某、顾某某等人,且用车钥匙戳顾某某左手手腕、抓许某某左手手背,致顾某某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某左前臂下段背侧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工具轻便二轮摩托车钥匙1把,暂存于该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及该车钥匙、被害人伤情照片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销售(保修)登记单、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电子病历等书证;

3.证人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顾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8.靖江市公安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亚红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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