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19〕11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2019年8月7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当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10时许,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白官屯派出所驻所交警中队长段某某带领协警白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丰津公路对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一辆无牌照单排车进行依法扣押车辆执法时,被告人王某某对执法人员进行阻拦,并将依法执行职务的协警白某某咬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振华
(院印)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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