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同其好友刘某某等人在衡水市桃城区河东派出所辖区“去这”宾馆住宿时,由于被告人王某某未携带身份证件,宾馆服务人员滕某某带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好友到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河东派出所核实身份信息时,被告人王某某辱骂负责接待的警务人员薛某某,并用右拳头打击薛某某头部,警务辅助人员张某甲上前制止时,被告人王某某又用拳头击打张某甲眼部,值班民警毛某某、苏某某向王某某询问情况时,被告人王某某在派出所一楼大厅大喊大叫并向毛某某、苏某某等人吐口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发破案报告、抓获证明、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河东派出所情况说明。
2证人滕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毛某某、薛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荣起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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