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5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号**幢**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至本区锦屏街道阳光水岸县江足浴店,王某某进入该店内采用掌掴、脚踢的方式对店员钟某甲、钟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后被多名店员制止并推出店外。店员报警后,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大桥派出所民警应某某、余某某、陈某某出警并以寻衅滋事口头传唤王某某,但王某某拒不配合,其间,王某某采用掌掴的方式殴打民警应某某,但未造成伤势。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应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谅解书、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陈某某、罗某某、钟某甲、钟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可人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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