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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8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7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宁波万邦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号**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院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2时45分许,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民警雷某某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带领协警杨某某、陈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徐戎路39号“喝一杯”酒吧内处置扰民警情。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以辱骂、推搡、撕扯的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民警雷某某嘴唇被手指戳破、制服肩章被撕坏、执法记录仪被扯落损坏;致协警杨某某头部受到拍击;致协警陈某某胸牌被扯落。

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控制并带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东胜派出所。

案发后,被害人民警雷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伤势照片等;

2.书证:接警单详情、谅解书、到案经过等;

3.证人朱某某、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雷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慧慧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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