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1〕4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本案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于2021年2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2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在平阳县**镇**路**号前无故踢踹他人车门。后平阳县鳌江镇派出所民警谢某某在处置该警情时遭到被告人王某某暴力反抗。其间,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殴打民警谢某某面部,造成其口腔粘膜破损。经平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谢某某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当日在现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病历、伤势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拘留期限折抵联系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龚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平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秀明
2021年3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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