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6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5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坊**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6时许,交警刘某某带领协警郑某某在本市拱墅区**路与**路口,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车未悬挂号牌的违法行为时,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跑,协警郑某某拉住被告人王某某电动车后座架子欲阻止其逃离时,被拽倒在地拖行,致左肘部表皮剥脱、左前臂背侧刷样表皮剥脱、左手掌根部尺侧表皮缺失、左膝部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协警郑某某伤势达轻微伤标准。
同日,经交警电话联系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大关交警中队接受调查,后被扭送至大关派出所。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郑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告知书等;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基栋
检察官助理:王烁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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