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路**号**栋**单元**室,住杭州市余杭区**公寓。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艮山西路路口因违反交通规则横穿马路不走过街天桥,被该路口执勤交警郑某某拦下核查身份,在核查过程中王某某拒不配合,采用推搡、拳头殴打等方式阻碍郑某某依法执行职务。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负限定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人民警察证、自述材料二份、病历、病情证明书、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伤情告知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情况说明等;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告知单、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现场路面监控、警翼视听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王某某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负限定责任能力,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慧芳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 辩护人(法律援助)吕某某,联系电话1311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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