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5197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路**号**栋**门**号,现住地武汉市武昌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3日2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小区**栋**单位**室门口,因车费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出租车司机报警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战前警务站民警林某某带领辅警盛某某到达上述地点。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处置,辱骂、推搡民警林某某,并用手拍打林某某的脸部。尔后,在民警带离被告人王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民警林某某从三楼楼梯间处推倒并跌落至二楼半楼梯平台处,致林某某右手肘及双踝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增援人员赶到,依法将被告人王某某带离。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林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接警记录、民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就诊病历、伤情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犯罪前处查询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证人盛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的悔过书及供述;6.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案发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龚 雪
检察官助理 刘子秋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证据材料5页。
3.被害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详见卷宗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