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蕲春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楼**栋**单元**楼。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4日18时许,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河口派出所民警张某某、秦某某等人在本市西塞山区****执行抓捕吸毒人员王某乙的任务时,被告人王某甲(系王某乙妻子)在民警出示身份并告知正在办案的情况下,暴力阻碍民警执法,将张某某的胸部及右前臂抓伤,将秦某某的右手臂抓伤及左手臂咬伤。经鉴定,张某某、秦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秦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向东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343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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