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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0时7分,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黄旗堡派出所接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街办***村村民王某某报警称其儿子王某某与人打架。接到报警后该局黄旗堡派出所民警姜某某带领辅警宋某某、周坤禄、刘震驾驶警车鲁*****警出警,在行至潍坊市坊子区**街**小区**路上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追赶其哥哥王某,后遇到出警民警时王某某持木质刀具下车,民警口头制止时王某某对民警言语威胁,并驾车冲向处警民警,民警及时躲避,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姜某某驾驶警车追赶王某某时致两车碰撞,警车受损。2019年2月26日,经潍坊市坊子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警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774元。2019年10月14日,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作案时患“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出警证明、警察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证人姜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玉美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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