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村**号**室。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任家庄新村中铁五局搅拌站门口道路中间,致使道路堵塞,无法正常通行。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彭家坪派出所接到兰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派民警管某某、姚某某及文职胡某某出警。管某某、姚某某、胡某某到达现场表明身份后,劝阻该王离开道路中央,不要阻碍交通,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对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进行辱骂、踢踹,妨碍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宏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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