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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1198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本市湖里区长浩**里**号**室(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镇**村**楼**号)。2020年3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因损坏财物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接警到场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带至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湖里派出所处理。其间,被告人王某某无故脚踢协警袁某某腹部致袁下腹部软组织挫伤,又挥拳攻击上前制止的协警卢某某和民警张某某,致卢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伴面部皮肤擦伤、致张某某右手中指轻微挫伤。后被告人当场被民警及辅警控制。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观看现场监控录像后承认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医药费人民币4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警察证、工作证、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卢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执法记录仪录像;6.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敏红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6022****)。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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