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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0********,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下午,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辅警张某某根据中队长何某某的安排,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第三人民医院门口红绿灯处执勤。当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第三人民医院往洪山路方向行驶,途经洪山加油站附近时,在洪山路执勤的辅警吴某某欲对其进行检查,王某某发现后随即调头往第三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吴某某将此情况告知张某某,叫张某某注意拦截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张某某发现该车后示意王某某停车接受检查,王某某停车后又随即加速驾车逃离现场,将张某某撞倒在地,造成张某某右上肢及多处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葛畅

                                               检察官助理 卢瑶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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