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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住赤峰市松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8时许,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松州派出所民警郑某某带领辅警张某某到赤峰市松山区红旗商店北侧蒸饺家常菜馆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辱骂、撕扯民警,并掌击辅警张某某面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对张某某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张某某、郑某某等证人证言;3、处警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对张某某赔偿,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勇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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