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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03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镇**。因犯盗窃罪,2000年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05年11月1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妨害公务案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年1月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驾驶出租车的黄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茶园刘家坪轻轨站附近一空地,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黄某某遂报警,当晚20时许,民警到达现场后,要求双方出示驾驶证、行驶证, 出租车驾驶员积极配合。被告人王某某情绪激动,经民警多次要求,均不配合民警执法,不予出示证件。后民警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处理,让其把车窗锁好,王某某却上车后发动车辆,进行倒车。民警遂上前告知其不要动车,王某某无视民警执法指令,继续驾驶车辆,车辆左前方撞击民警,致其倒地。后民警起来后,将其强制带上警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袁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5.现场监控视频、执法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钇

检察官助理:周鹏辉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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