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甘谷县**镇**村**巷**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6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4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一楼货运通道口闹事。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王某乙与辅警姚某某赶至现场予以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抱住辅警姚某某的大腿进行吵闹,还用左手击打姚某某右脸部。随后,民警王某乙与辅警姚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控制,被告人王某某再次用拳头击打姚某某左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急诊病历等书证;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妨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诺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劲松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 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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