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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西区******单元***号。1983年2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2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1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与出租车司机产生纠纷被民警李某某等人带至钢城派出所,王某某因被告知不得在办公区吸烟产生不满,在走廊内用拳头击打民警李某某面部,用脚踢踹李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民警察证、刑事判决书、病历等;

2.​ 证人李某某、焦某某、王某某、商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欣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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