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7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高邮市**园**幢**室,户籍所在地高邮市**镇**街**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 月4 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高邮市**园**幢**室,采用语言攻击、拉扯民警、摔民警手机等手段,阻碍民警杨某某、辅警郑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等人依法调查一起诈骗案件的涉案人员张某某(系被告人王某某妻子),造成民警杨某某颈部、手臂等多处出血、表皮剥脱、衣服被撕坏、手机被摔坏等后果。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赔偿民警杨某某损失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伤势照片、基本信息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郑某某、赵某某陈述;
3.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必蔚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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