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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8258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7年6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7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杜某某在其家中饮酒时,发生口角。该王报警后,张良派出所民警丁某某、孙某某带领辅警牛某甲、巡防队员王某乙、周某某驾驶警车赶到现场处警。被告人王某甲不顾派出所处警人员及周围群众劝解,阻拦警车离开,并对处警民警进行推搡、厮打,造成孙某某、牛某甲、王某乙、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孙某某、牛某甲、王某乙、周某某陈述;

3.证人薛某某、牛某乙等人证言;

4.案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5.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记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果     

二〇一七十六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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