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街区**栋**门**号,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楼**单元**室。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17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4月10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于2020年4月26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北兴派出所行政罚款壹佰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噪音扰民向辖区派出所报警,北兴派出所民警刘某某、辅警高某某到**楼**单元**号门前处警。民警身着制服到达现场后,发现王某某处于醉酒状态并坐在台阶上,情绪较为激动,民警刘某某随即对王某某采取保护性措施,带回派出所约束至酒醒,下到二楼时,王某某对民警进行了辱骂,并对民警刘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民警刘某某左肋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
被告人王某某当场被民警控制,并将其带至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户籍证明、门诊医疗手册、出警经过等;
2. 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照片;
6. 报警音频、出警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主要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理。综上,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丹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壹册伍拾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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