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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03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包头市**局昆都仑区分局****,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号街坊**中楼****号,现住昆都仑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420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12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123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4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4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12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正翔国际福万(4one)音乐餐厅醉酒闹事,餐厅报警后,纺织道派出所民警刘某某(警号02****)、赵某某(警号02****)、实习生马某某到达现场,在处警过程中,刘某某遭到被告人王某某的抵抗并被踢中裆部。致使刘某某右侧阴囊外伤血肿。案发后,王某某家属赔偿了刘某某的损失,得到了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王某某工作单位昆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昆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相关文书,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和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病历,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明其参与防疫、帮助企业恢复生产工作的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某某甲、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文静

2020420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都仑区**小区****单元**号,联系电话:15024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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