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5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云南省宣威市**乡**村委**街村**号**号,现暂住**镇**路**弄**号**室。2013年2月因抢劫罪被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4月28日因作***鉴定中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5月21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路**弄**号**室,因情感纠葛与女朋友邹某某引发争执,且扬言烧毁邹某某的住房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唐镇派出所民警马某某、杨某某等人接报后赶赴上址处置。在处置中,该王以持刀自杀、翻窗跳楼自杀等威胁民警,并持刀挥砍对其实施援救的民警马某某、杨某某等人,被当场控制后归案。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在作案时处于急性醉酒,目前未见明显精神异常;对本案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工作证等证实马某某、杨某某的警察身份;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等,证实民警马某某、杨某某等人于2020年3月28日出警系执行公务的事实;
4.被害人马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商某某、黄某某、郁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实施妨害公务犯罪的经过事实;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附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工具菜刀、水果刀(被害人所有)各一把的事实;
6.接受证据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2020年3月28日获取涉案时段的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该视频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实施妨害公务犯罪行为的经过情况;
7.上海**管理咨询有公司2020年5月21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处于急性醉酒,目前未见明显精神异常,对本案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的事实;
8.案发经过等证实了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等的情况;
9.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肃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听资料光盘二盘。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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