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尉氏县**镇**街村**组,本市无固定住所(以上均系自报)。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3时30分许,民警方某某带领辅警朱某某至本市长宁区**路**号路边处置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的司乘纠纷。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拒不听从劝告,拉扯民警方某某的警服并使用拳头殴打辅警朱某某右侧脸部。经鉴定,朱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在职证明、证人方某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接警单截图等证实,案发当日,民警方某某带领辅警朱某某处置司乘纠纷时,被告人王某某殴打朱某某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民警方某某和辅警朱某某在执行公务时,被告人王某某殴打朱某某的过程。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朱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十指指纹信息卡、跨区域协作表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和身份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瑱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用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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