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4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乡。暂住在上海市闵行区**路**路。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0时许,在本市秣陵路、长安路附近,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白色比亚迪轿车因违章停车被民警即被害人吴某某拦下。王某某为了逃避处罚,突然启动车辆逃离现场,并将吴某某挂倒。后民警驾驶车辆追击,在恒丰路桥上将王某某截停并抓获。经鉴定,吴某某右胫前外侧挫伤,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7月20日,王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吴某某赔偿人民币1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执法的过程中被被告人王清美的车辆挂倒的事实。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路面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开车挂倒民警的具体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势情况。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挂倒民警的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系人民警察。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北站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害人吴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北站派出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琳
检察官:李菁蓉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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