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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凌晨1时30分许,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民警齐某某、钟某某带领辅警杨某某等人,在宜宾市叙州区三江路7号“美高美歌厅”处置一起打架警情。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路过处警现场,突然对辅警杨某某进行挑衅,无视警告,继而谩骂,并动手撕扯、击打,将杨某某扭摔在地。在警察对其控制中,仍对杨某某脚踢,并踢打在场警察,后在被带回长江大道派出所的警车上,其继续对杨某某辱骂,咬伤杨某某右小腿,并手抓脚踢,致杨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文斌

2020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散件4页,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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