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4时许,兴化市公安局**大队民警陈某甲、辅警蒋某某、颜某某等人,在兴化市五里东路和长安路十字路口进行交通执勤。被告人王某某骑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通过红绿灯路口时,因属逆向行驶,辅警颜某某、蒋某某等人对其劝导,王某某不听劝阻。在颜某某、蒋某某等人阻止王某某继续行驶时,王某某先后打颜某某、蒋某某脸部各一下。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人民警察证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戎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颜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方位图等;
7.兴化市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执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莉
检察官助理:戴生东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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