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8********,汉族,初中肄业,住南通市通州区**镇**花苑**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1时许,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新世纪大道猫空餐饮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开发区交警中队民警李某某着制式警服到事故现场处置过程中,现场围观群众纪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让现场民警处理其他路边汽车违停,民警李某某为防止发生意外,让纪某某和王某某先行后退,不要妨碍交通及事故现场的清障工作,王某某拒不配合,辱骂民警李某某,并用右手扇了李某某左脸一下,后被在场民警控制并被带至公安机关调查。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纪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辱骂、殴打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伍 倩
检察官助理 杨宝川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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