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龙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31958********,汉族,文盲,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某某**镇**村**号。2019年3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执行,2020年3月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监视居住,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执行。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8时许,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警察高某某、辅警陈某某在处理大庆市龙某某**村**区大棚盗窃警情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手持镰刀举止异常,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隐患,高某某指令被告人王某某放下镰刀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从指令,并持镰刀挥向大棚房主李某甲和高某某,在高某某强制取下被告人王某某拿的镰刀时,其将高某某右手腕和右膝盖咬伤。后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出警警察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公安机关。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高某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经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此次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高某某出具情况说明、陈某某出具情况说明、高某某工作证复印件、证明、执法记录仪调取说明、扣押清单、照片12张、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非党员证明、王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甲、某某岩、马某乙、孔某某、张某某、马某丙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9]94号鉴定文书、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庆三医(2019)精司鉴字34号鉴定文书;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晶凤
检 察 官:徐 超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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