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19〕27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5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籍贯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同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四人来到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宋某某办公室内上访,因未得到满意答复,王某乙堵在办公室门口不让宋某某出门,阻挠其正常办公,宋某某遂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韩某某等人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经劝阻未果,韩某某等人将王某乙从办公室往外拽,王某乙在反抗的过程中倒在地上,因头部碰到灭火器瓶子而流血。王某丙和被告人王某甲见状从办公室冲出来,王某丙上前欲撕扯民警时被控制,被告人王某甲持拐杖朝民警韩某某头背部打了两下,致韩某某受伤。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韩某乙头部、背部及左某某软组织伤符合钝器伤,致头皮血肿,背部擦挫伤,左某某多处擦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工作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宋某某、尹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万某某、孙某某、韩某某、初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危害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延增
代理检察员: 李玲玲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8325****。
2.案卷材料四册。
3.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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