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小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5日0时许,在蓟州区鑫海苑小区门口因感情问题与赵某某发生纠纷,后有人报警,民警周某某、张某某依法出警。王某某拒不配合,对民警进行辱骂、踢踹,并将民警周某某手腕咬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庆磊
检察官助理:苏超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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