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3011972********,汉族,大学本科,**教师,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号**幢**幢,住滁州市**栋**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滁州市南谯区**大道**中心**酒店大厅前台工作人员报警称有人喝多了找不到家,龙蟠派出所民警姚某某、辅警李某某接到指令后出警,处警现场王某某要求警察开警车送其回家,在此过程中,王某某突然挥拳击中姚某某胸部,李某某见状迅速支援,期间王某某多次袭击姚某某、李某某的面部、头部等处,后姚某某、李某某合力将王某某控制,增援警力到场后王某某被带至龙蟠派出所。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姚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精神状态为单纯醉酒,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8月20日,姚某某出具谅解书同意对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警察证、证明、滁州市接处警综合单、伤情照片、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先超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在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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