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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00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村**家**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1日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7月13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交通事故需被告人王某某接受调查,2019年5月9日上午,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渚中队民警谈某某等人至张渚镇茶亭村施家5号,依法传讯被告人王某某,但王某某拒不配合,并殴打、抓挖民警,致民警谈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所受的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摄影照片、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杜宜平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731531****、1806159****。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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