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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31982********,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城***区***(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莱山区**街**号)。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21时许,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民警王某、辅警车某某根据指令,到烟台市莱山区万象城东门处理王某某乘坐出租车未支付车费警情,后因王某某处于醉酒状态,民警王某与辅警车某某将王某某送回家,途中,被告人王某某对二人言语辱骂,并将民警王某抱摔倒地,致其软组织损伤,脚踢辅警车某某上半身,将其手机踢掉致手机屏幕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坏手机部件价值为人民币281.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单、警情查询单、工作记录、门诊病历、收据等书证;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永华

检察官助理邹春红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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