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2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镇**街**委**组。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9月1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0时许,卜某某报案称其驾驶的桂E****3小型轿车在北海市海城区**街路口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请求出警处理。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接警后指派交通民警陈某某及辅警苏某某出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苏某某依法对电动车驾驶人即被告人王某某及卜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王某某酒精含量为220mg/100ml,卜某某酒精含量为0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拒绝向交通民警提供身份信息。在苏某某准备依法对涉案电动车进行查扣时,被告人王某某辱骂并且用手袭击苏某某头部。苏某某及时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控制。苏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不予控制后,被告人王某某又用脚踹苏某某腹部。苏某某再次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控制后报警处理。
2020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在北海市海城区**村**巷**号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试听资料、接处警记录、病历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其敏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证据共贰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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