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苏NE****的白色五菱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昆山市城北路北门路路口附近时,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北中队警务辅助人员陶某某依法对其查验酒驾。被告人王某某在被检测出酒驾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致使陶某某倒地,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北中队民警苏某某见状在城北路北门路路口举手示意停车,但被告人王某某仍继续行驶并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陶某某因外伤致体表多处擦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病历资料、人民警察证、警务辅助人员证等;
2.证人苏某某、孙某某、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为所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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