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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411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政府许可,擅自在吉安县**镇**村委**村**村委**村交界处挖田建塘。吉安县**镇政府干部王某某、刘某某等人接到举报后到现场检查。王某某对王某某等人阻止其挖田不满,手持柴刀砍向王某某,后被刘某某等人夺下柴刀并报警。吉安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罗某某、谢某某、辅警周某某到现场处警,依法传唤王某某时,王某某拒不配合,脚踢了民警谢某某和辅警周某某。

经鉴定,王某某、周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经鉴定,王某某案发时处于:①癫痫②器质(癫痫)性人格改变,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及王某某挖田现场照片、人民警察证、吉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郭某某、刘某某、戴某某、罗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谢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已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雪莉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镇**村**村**号;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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