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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9196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年12月20日被故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2月28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9时10分许,故城县公安局里老派出所接指挥中心令,在故城县小马坊村有人打架,要求里老派出所民警出警。接警后,里老派出所民警回某某带领辅警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出警。在口头传唤相关人员时,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用拳头打了辅警秘某某的左额头,后又将劝说制止其的张某某按到地上进行殴打,造成二人受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伤情照片、谅解书等;

2.证人郑某某、回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出警视频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广凯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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