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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木村乡**********,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9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21时许,新乐市水利局工作人员在木村村东沙河巡查时,发现王**有非法采砂嫌疑,水利局工作人员依法上前询问、检查并将嫌疑车辆带离,王某某拒不配合并在路边抄起一石块将水利局工作人员王****头部砸伤,后被告人王某某(系王**的父亲)赶到,其手持铁锹对水利局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恐吓,在水利局工作人员将非法采砂的三轮车扣回水利局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坐到执法人员腿上,执法人员将王某某拽离驾驶位时,王某某掰下倒车镜威胁执法人员,在回水利局途中,王某某突然加速开向村里导致翻车导致水利局工作人员受伤。王某某和王某某二人暴力妨害水利局工作人员执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暴力、胁迫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莉娜

2020年5月14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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