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襄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工商业者,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现住邢台市襄都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6月1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次日由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大众轿车(车牌号为冀E8****),沿邢台市辛庄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庄北路与平安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盘查,王某某拒不配合检查,驾车冲撞警车及执勤交警逃逸,致辅警贾某某、付某某等人受伤,警车、警务通被损坏。经鉴定,贾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警车及警务通损坏价值为人民币57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柴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贾某某、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及襄都区价格认定中心物品损失价格认定。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贵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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