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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XXXXXX441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XX县XX乡XX村XXX屯0157号,住黑龙江省庆安县XX乡XX村XXX屯0157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1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XX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XX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樊XX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0时,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杨XX带领辅警樊XX、王X在封丘县城关镇北街口执勤查酒驾时,拦停一辆车牌号为豫JD2026黑色轿车,民警杨XX带领辅警樊XX、王X对驾车司机进行例行检查,在让驾车司机出示驾驶证及车辆手续时,驾驶司机拒不出示并与民警发生争吵,后乘坐该车的被告人王XX下车与民警发生争吵并殴打辅警樊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XX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封丘县公安局王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强、杨XX、王X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樊XX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翟永杰

代检察员:秦立乾

2020年4月7日 

附:

1.​ 被告人王XX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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